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损失的确定#8203;文献综述

 2023-08-10 03:08

文献综述

(一)国内文献综述

(1)关于证券虚假陈的法律属性

第一类观点是区分学说。持区分说的学者认为,在证券市场的两个不同阶段,即在证券发行市场与证券交易市场中虚假陈述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应当分别加以认定。例如,童安生教授认为,在证券法中,有两种性质不同的虚假陈述行为:一是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在英美法中,此类虚假陈述行为被视为违反合同行为,而证券招募说明书被是一种“最高诚信合同”。另一是违反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陈述行为。此类违法是一种侵权行为(董安生,2002)。

第二类观点是违约行为说。此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对人身和有体物的保护中心,而作为无形单纯财产不受保护。”虚假陈述行为侵权的不是金钱或证券的所有权,而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为规范纯粹经济上的损失,采取侵权行为法的解决途径,虽属简便,然依lsquo;契约法rsquo;的原则,则较为合理”(铺川岛太郎,1996;王泽鉴,1998)。

第三类观点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的竞合

第四类观点是侵权行为说。这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占主导的观点,这种学者认为,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必区分信息披露的不同阶段,都构成侵权行为(袁栋斌,2010)。

(2)关于虚假陈述侵权的认定标准的研究

第一类观点“理性人”标准。在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时,法官通过拟制出具有普通的谨慎、注意 、预见能力 、技能的“理性人” , 以作为人类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恰当,是否导致侵权责任的标准。运用“理性人”标准解决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 主要涉及到二个环节:其一,确定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其二,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违背理性人标准。虚假陈述行为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 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具体而言 ,如果董事 、主承销商 、专业中介人士像理性人那样尽到了注意义务,则可成为他们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反之, 如果他们未尽到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则表明他们主观上存在过错(Vaughan v .Menlove 案中首次确立,1837)。

第二类观点“重大性”标准。重大性包含三个层次:其一,重大事实, 指既存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客观事实;其二,重大变化,指既存事实 、状况所发生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改变;其三,重大信息,这是包括重大事实 、重大变化在内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情况。从理论上说, 如果重大性标准越低,就有更多的信息应当披露, 构成侵权的门槛就越低;如果重大性标准越高,就表明应当披露的信息相对较少,构成侵权的门槛也相对较高 。美国对重大性的界定 ,主流的做法是强调两个方面:其一, 从投资者角度判断。如果某种信息对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很有可能产生重要影响, 则该信息为重大信息。美国证管会在405规则中将重大性标准定义为“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注册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是否重要的实质可能性”美国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强调:“如果一个理性投资者很可能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 ,那么该遗漏的事实便是重大的” 其二, 从证券价格角度判断 。如果某种信息可以影响证券市场价格, 那么该信息属于重大信息 。在虚假陈述侵权的因果关系举证中,重大性是原告举证和被告抗辩的关键(张明远,2002)。

剩余内容已隐藏,您需要先支付 10元 才能查看该篇文章全部内容!立即支付

以上是毕业论文文献综述,课题毕业论文、任务书、外文翻译、程序设计、图纸设计等资料可联系客服协助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