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买卖合同中预期违约的研判及对应策略文献综述

 2023-02-19 10:02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目标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资金、技术等均相对短缺和落后,但近年来其凭借廉价的劳动力,丰富的自然资源以及正确的出口政策国际贸易水平却一直处于快速发展的状态,2016年中国已经成为第一大进出口贸易大国。但在此贸易进程中,摩擦不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预期违约责任的的违约归属问题权责不清,体现了;我国合同法的一些空白和漏洞。对此,本文力图从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源头出发,针对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国际买卖合同月预期违约研判归属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写作目的是研究国际贸易合作过程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预期违约责任的的违约研判的归属问题的漏洞和空白,并通过文献的查找以及相关案例分析,宏微观相结合寻求相对应的方法,以及通过对研判和现存的国际上的研判对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力图对我国构建完善全面合理的预期违约研判归属体系建言献策。

二、文献综述

预期违约又可称为先期违约或事前毁约,源自英美法,同时也是英美法所独创的制度成果。预期违约制度自产生以来,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施都产生了源远流长的影响,对世界国际买卖交易市场而言意义非凡。我国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同时借鉴了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从而确立了中国所特有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是该法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研判归属问题上仍存在漏洞和空白,中国的外贸公司究竟要如何应对不景气的世界以及日益激烈的贸易摩擦的现状、解决存在的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的预期违约问题,以及当面对这一类问题时如何维权?我国的政府相关部门,如何在现存的法律制度出来相配套的研判对策体系维护我国外贸企业利益?

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一文中指出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规定了合同适用范围、提出了预期违约的理念。我国借鉴英美法之后,在公约的基础上提出了预期违约的总体概念。该制度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效益性和安全性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体系传统的基础上,也引进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理论,规定了我国的国际货物买卖预期违约的情况、定义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研判。《合同法》在第94条、第108条上述规定中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对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是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只是把不安抗辩权赋予先履行义务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同时,《合同法》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条款中又概括地指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而不分先履行义务还是后履行义务,并包括了第68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那么除了以上制度规定以外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有什么缺陷呢?

2、在《论预期违约的立法完善》、《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INFERRINGFUTUREBREACH:TOWARDSAUNIFYINGTESTOF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文中详细阐述了中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研判情况,指出我国《合同法》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一些规定,以及远远不能满足当今商事交往的复杂性,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制度建设的要求。此外《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一文还还指出,《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适用范围上的冲突:首先,中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在法律概念上存在混淆;其次中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在法定事由上重叠;再次,中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在判断标准上矛盾;最后中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在对当事人利益安排上冲突。其中我们着重关注第三点,中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在判断标准上存在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需掌握确切证据。在此基础上,防止权力人

不当主观判断给后履行的一方带来了利益损失,充分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后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通知时可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这种规定对双方利益人保护都较为周密,但反观预期违约责任的适用标准模糊不清,显然与直接解除合同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不相符。

3.那么为什么会产生以上原因呢?在《论预期违约》、《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中的缺陷》、《Metaphorsand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HowDoesFrenchLawDealwithAnticipatoryBreachesofContract?》在文中,作者详细指出:在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认定标准和救济方式上存在冲突,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对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以及救济途径上没有做出明确区分,直接导致双方在利益安排上存在冲突,导致当事人负担过重而直接终止合同的结果使继续履行合约成为不可能。

4.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对研判和现存的国际上的研判对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构建完善全面合理的预期违约研判归属体系建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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